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评论:“闯”黄灯是执法者制造的一个乌龙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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灌水天王(十八级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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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事新闻 发表于 2013-1-6 21:11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,被网友称为史上最严交规。新交规剑指驾驶恶习,提升道路行驶安全,虽严格但是不少司机仍然表示认可。然而其中一项“闯黄灯扣6分”的规定却引来无数质疑,重罚闯黄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成为舆论的焦点。本刊选登了两篇来稿分别从法治和社会管理层面探讨了“黄灯争议”。 ——编者按3 e! j: n2 Y# y7 c$ M* p% 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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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围绕“闯”黄灯的探讨和争议很多,也勾起了笔者对法治践行的思考,而思考之后却加深了笔者对法治的担忧和忧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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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L& w. ]# `6 M1 s( z" @要回答“闯”黄灯是否违法,如何处置,违反的是什么法,还需先回到法律规定本身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26条规定:“交通信号灯由红灯、绿灯、黄灯组成。红灯表示禁止通行,绿灯表示准许通行,黄灯表示警示。”从条文的规定看,黄灯仅起警示或缓冲作用,并不禁止通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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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 T; v. l4 P% @! v6 K- P国务院颁布的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38条第2款规定:“黄灯亮时,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。”这就是说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在黄灯亮时有权继续通行;而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继续通行,却没有明确的规定。- v' z+ Z* ]. e

5 A4 _/ b* Z& i; b/ q, C一些人尤其是交警部门倾向于对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38条第2款规定做反向推导性解释,即:既然规定了“黄灯亮时,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”,那么就可逆向推导出“黄灯亮时,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通行”。3 H! o6 o2 t0 U3 L2 k. r0 r/ h  q

. ?: Z& D) D, u* |( v8 P/ ^  B这样的推理是极其荒谬的,理由在于:其一,按照“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”的现代法治理念,不能随意作出与此相反的解释。其二,作为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上位法的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已明确了“红灯、绿灯、黄灯”三种交通信号灯的不同功能,如果作出逆向推理,就会使“黄灯”与“红灯”功能不分,造成下位法违背上位法。% [) b1 M+ }0 g0 d. I( d2 Q5 [

* C/ M  f$ o2 U) A& z1 e在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和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之间,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“法律”的层面,而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由国务院制定,属于“行政法规”的性质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第79条的规定,“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规章。”据此,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,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更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。+ p  e2 }: H/ e+ 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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笔者看来,“闯黄灯”的说法本身就是一个谬误。其实,从民众的角度,只有“抢”黄灯,而不存在所谓的“闯”黄灯。“闯红灯”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,将这样一个词语转嫁于“抢黄灯”,将之称为“闯黄灯”,其实是一个污名化的过程,为(违法的)执法罚款效益的提升埋下了伏笔。/ m4 r  x7 E8 y7 L2 h9 p

0 o. I$ |7 c3 w' j) {& t0 |. {9 P. [新修订并于今年开始实施的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》中,规定了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”一次记6分,而并没有规定“闯黄灯扣6分”。所谓的“闯”黄灯,不过是执法误区下的怪胎和乱象,是执法者制造的一个乌龙阵。“解铃还须系铃人”。执法者的法治理念急需转换,即由管理型执法向服务型执法转换,由权力型执法向权利型执法转换。交通执法者应切实贯彻以人为本、以人的便捷安全通行为本的执法理念,确立以维护好和服务好民众的通行权为执法宗旨,好好思考如何有效履责,而不是以一味地自我为中心,盲目地扩张职权。8 z+ I! `5 d! b5 q) a& m

; {' u6 g8 Z) ^" p5 Z目前围绕“闯”黄灯的探讨主要是执法者本位主义下的产物,是法治进程中尤其应当警惕的。在法律法规的名称已由“交通管理”改变为“道路交通安全法”,更应注意执法理念的与时俱进。按照法的精神去理解和适用法律,是对执法者的基本要求。唯此,才能真正确立法律的权威,才能以自身的模范带动全体社会成员严格守法,从而培育起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。“闯”黄灯热议,当休矣!' j7 E, Y8 a3 L2 _+ `1 N; \5 F
人民网 [微博] 2013-01-07 01: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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